(2015)新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牟允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允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牟允果,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旭吉,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武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允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允果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吉,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允果诉称,2014年7月10日10时30分左右,本人驾驶鲁G×××××号货车顺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祥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颖驾驶的冀F×××××号货车和王建锋驾驶的鲁F×××××(鲁Y×××××挂)号货车发生追尾,致本人受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颖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口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当在另一当事人张颖驾驶的冀F×××××号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的10%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牟允果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顺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祥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等信号灯的张颖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冀F×××××号重型货车撞到前方王建锋驾驶的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致原告牟允果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牟允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颖、王建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牟允果即入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1594.03元,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5日,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牟允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鲁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保险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已超交强险无责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主张先由张颖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后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赔偿数额的10%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允果经济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牟允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