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贵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贵,李军,郑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74号原告:鲁贵,男,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沈旦堡镇。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郑秀红,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鲁贵因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8日追加被告郑秀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郑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贵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鲁贵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承诺近期偿还,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鲁贵要求其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郑秀红与李军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被告李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秀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月间,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168213744579的银行卡多次向被告李军的银行卡中转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鲁贵人民币84000元,捌万肆仟元欠款人:李军。2015.2月10日。”另查,被告李军与郑秀红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8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转款明细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贵与被告李军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军偿还欠款8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秀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李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郑秀红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以上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秀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和被告郑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贵欠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军和郑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锐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晓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思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