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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炯与莫达、莫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达,莫炯,莫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达,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炯,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光永,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晓芬,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莫建国,1964年9月。日出生,农民。法定代理人:莫达,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大阳村大阳屯二队**号。上诉人莫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与家人在家中准备吃饭时,突然听到有人用东西用力敲打家中大门。原告之弟莫库、莫路去开门,开门后被告莫建国用柴刀朝原告等人乱砍,并将原告砍伤。当晚原告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嗣后行颅骨修复手术住院8天(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两次住院医嘱均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其弟,职业为农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头皮切割伤;2、左手背、左小腿刀砍伤、左第1掌骨、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拇指肌腱血管损伤、左髌韧带断裂;3、左肺下叶挫裂伤。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05318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6791元外,还自付医疗费68527元。被告莫建国患有“××”,案发时处于发病期。1997年3月5日该院作出(1997)河法池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建国与罗爱远离婚,其中儿子莫达(1985年10月9日出生)随莫建国生活,女儿莫依(1988年8月8日出生)随罗爱远生活,女儿莫依现已出嫁到东兰县泗孟乡。被告莫建国父母均已去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家,用柴刀将原告砍伤,被告莫建国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莫建国是××人,故其实施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莫达承担。原告应得的赔偿标准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68527元,误工费2542.2(66.9元/天×38天=2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护理费2542.2元(66.9元/天×38天=2542.2元)。以上各项合计774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莫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莫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7411.4元。案件受理费17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莫达负担。上诉人莫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判决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莫达为法定代理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法定代理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它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2、依据《民法通则》第19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病人监护开始的时间为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本案中,莫建国何时患有××,何时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从何时开始,这些问题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虽然《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配偶、父母、××病人的监护人,但上诉人的父母离婚时,上诉人仅12岁,其对父亲负有监护职责之前的监护人是谁,上诉人的监护职责从何时开始,一审判决亦没有查明。3、《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说明要使监护人负担民事责任,必须确定他与造成损害的成年××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否则,无所谓监护人的民事责任。监护关系的确定,应采取以下原则:有事实监护关系的,依事实关系;无事实监护关系或监护关系不明确的,则依“法律上应有的监护关系”。上诉人父母离婚时上诉人年仅12岁,判决随父亲生活并不能证明客观上已经与父亲生活,事实上上诉人也并未与其生活。损害发生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监护人,是“追认宣告”行为,应属无效宣告。被上诉人莫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其理由有:一、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经过质证,有法庭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二、上诉人的父亲莫建国是××病人,曾多次到××院医治。其与妻子离婚时,女儿莫依随妻子生活,上诉人随莫建国生活。莫建国父母均已去世,现上诉人已成年,是其法定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莫达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莫达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被告莫建国经司法鉴定为××病人,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莫建国已与原配偶离婚,且父母均已去世,上诉人莫达作为其成年子女,是法定的监护人,上诉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其是否实际履行了监护义务而发生改变。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莫达亦依法成为莫建国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莫建国造成他人损害,上诉人莫达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被上诉人莫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1997)河法池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池镇红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已经由双方举证、质证,有2015年5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在案证实。故一审判决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莫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莫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