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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久菊与席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菊,席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赵久菊。委托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大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久菊与被告席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菊之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被告席大龙,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席大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席大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91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席大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胥口镇东欣村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强汽车维修店门口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告席大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被告席大龙,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久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大龙垫付原告共计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席大龙提供的收条、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206元。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金额为31206元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按照上述比例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为31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两被告对住院天数为17天无异议,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根据当地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根据事故发生地一般护理费用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与丈夫在吴中区胥口镇租赁房屋经营百货商店,月收入为3000元。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另提供了其向张有辉所做的询问记录。该记录中,张有辉表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营小店,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营小百货商店,其能够通过自身劳动取得相应收入。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对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丈夫张有辉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所作的陈述应更符合实际。现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30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9月,暂住地为胥口镇东欣村36组汤林根家。2、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原告自2009年4月开始在苏州暂住,注销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3、张有辉与汤林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汤林根出具的相应情况说明,证明张有辉与赵久菊夫妇自2010年3月开始租赁汤林根房屋用于经营百货超市。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未记载2013年8月14日之后原告在苏州暂住的信息,且原告丈夫张有辉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暂住情况。审理中,本院对汤林根儿子汤春晓进行了调查。汤春晓确认,原告赵久菊在事故发生前租住其房屋经营小百货商店已有数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其仅应承担3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大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其虽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应属必然。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295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51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44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6556元,因原告及被告席大龙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席大龙承担35%的责任,即9294.60元。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应由被告席大龙赔偿,可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总计109736.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2520元,由被告席大龙负担88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大龙已垫付原告5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席大龙垫付的费用4418元。为支付便利,原告应返还被告席大龙的费用,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席大龙,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05318.60元,并支付被告席大龙4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久菊人民币105318.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席大龙人民币44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赵久菊负担350元,由被告席大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