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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宝通冶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京祥业钢材销售中心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宝通冶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鑫京祥业钢材销售中心,李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宝通冶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421室。法定代表人卜秋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鑫京祥业钢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号**号楼***室。投资人李东辉。被申请追加人李东辉,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846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宝通冶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冶成公司)与北京鑫京祥业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京祥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宝通冶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鑫京祥业中心投资人李东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宝通冶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宝通冶成公司述称:宝通冶成公司与鑫京祥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民(商)初字第184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因鑫京祥业中心不履行生效判决,宝通冶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鑫京祥业中心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鑫京祥业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李东辉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李东辉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宝通冶成公司与鑫京祥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8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鑫京祥业钢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通冶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七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息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宝通冶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鑫京祥业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另查:鑫京祥业中心于2010年6月9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东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李东辉系私营独资企业鑫京祥业中心的投资人(即业主),在被执行人鑫京祥业中心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裁定追加鑫京祥业中心的投资人李东辉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宝通冶成公司提出的追加李东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东辉为(2014)海民(商)初字第184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李东辉以(2014)海民(商)初字第184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鑫京祥业钢材销售中心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北京宝通冶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杜润林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