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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裘治中与许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治中,许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98号原告:裘治中,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卫星村建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1********。委托代理人:贾佳,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民。原告裘治中因与被告许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笔借款10000元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10000元在2014年5月8日前还清,如未上述期限还款,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卫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附收条)、借条(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出借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又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0%)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动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卫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裘治中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许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