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和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得知被告人黄某甲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某酒店开1610房间后,携带一小包毒品可卡因到1610房间找黄某甲,后拿出可卡因渗入啤酒。被告人黄某甲及同在房间内的黄某乙、李某某(均被行政处罚)明知啤酒中渗有毒品可卡因,仍与徐某某一起饮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