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2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责人张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政,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吴江支行”)诉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通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龙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于2013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自己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将位于七都镇港东开发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936352.19元,合计30936352.1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在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七都镇港东开发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龙通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宁波银行吴江支行(抵押权人)与苏龙通信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苏龙通信公司与抵押权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729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即使抵押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承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以编号为×××的不动产抵押清单上所记载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不动产抵押清单作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为苏龙通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七都字第××7号、吴房权证七都字第××5号)及其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龙通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波银行吴江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七都字第××5号房屋的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243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七都字第××7号房屋的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850万元,吴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636万元,为第一顺位抵押。2015年1月22日,宁波银行吴江支行(抵押权人)与苏龙通信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鉴于债务人苏龙通信公司与抵押权人在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73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即使抵押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承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以编号为×××的不动产抵押清单上所记载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不动产抵押清单作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为苏龙通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龙通信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波银行吴江支行,为第二顺位抵押,抵押金额为273万元。2014年11月17日,宁波银行吴江支行(贷款人)与苏龙通信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2%,贷款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他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宁波银行吴江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确认,被告苏龙通信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确认。2015年4月29日,宁波银行吴江支行(贷款人)与苏龙通信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42%,贷款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他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宁波银行吴江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确认,被告苏龙通信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吴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向苏龙通信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苏龙通信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苏龙通信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宁波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苏龙通信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苏龙通信公司在3日内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苏龙通信公司于同年8月27日签收《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还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苏龙通信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36352.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2份、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共4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账户清单、利息清单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龙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苏龙通信公司出现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在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龙通信公司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苏龙通信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七都字第××7号、吴房权证七都字第××5号)及其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3)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在被告苏龙通信公司未能履行本案债务时(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各自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苏龙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936352.1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七都字第××5号、吴房权证七都字第××7号)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1243万元、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号)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债权限额636万元、27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82元,减半收取9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41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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