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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高某甲,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六年后,被告高某甲患××,失去工作能力及夫妻生活能力,两人之间没有沟通交流,婚姻名存实亡。原告生活压力大,情绪抑郁,精神恍惚,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关系到原告、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本院调查,被告高某甲脑瘤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表达诉求。鉴于被告的病情,确有必要适用特别程序对被告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先行作出处理。若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待监护人确定后,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方能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荆延武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