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秋勒达沛与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佳公司)、南京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勒达沛,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秋勒达沛,男,藏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曾宁,成都市武侯区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颜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蒋炜。原告秋勒达沛与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佳公司)、南京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勒达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奥特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鑫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勒达沛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奥特佳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中东版丰田越野车。2014年11月起,原告发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声音很大,车辆故障灯报警。原告将车辆送到4S店反复检查后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遂将车辆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8.3条、第4.16.7条和第5.1条之相关规定,且在行驶过程中存在故障现象,具有安全隐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答复。此外,奥特佳公司并不具有销售小汽车的资质,未向原告提供中文说明书、合格证、三包凭证;购车时,奥特佳公司告知原告进口车都没保修,仅能首次5000公里时在丰田4S店进行免费保修,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到奥特佳公司指定4S店进行首保时,4S店告知无免费保养,原告支付了378元。原告认为,奥特佳公司销售的汽车为不合格产品,购车发票由广鑫顺公司开具且广鑫顺公司亦不具有销售小型轿车的资质,广鑫顺公司应当与奥特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奥特佳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奥特佳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522000元,原告退车;2.奥特佳公司赔偿原告购车款损失522000元;3.奥特佳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购置税38461元、上户费125元、保险费1850元、维修费2491元、鉴定费8000元以及到成都修车、与被告协商退车事宜而产生的费用30000元(包含房租费15600元、食宿费4653元、机票费3770元、交通费598元等);4.广鑫顺公司对奥特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特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是美规版而非中东版,奥特佳公司未销售中东版的丰田超霸;原告所称涉案车辆没有指定4S店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鉴定后再要求被告协商,已经超过了相关规定;原告自行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称车辆未进行维修,与原告所称已经移交两次维修相矛盾,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合格证、三包凭证等无法律依据;奥特佳公司系广鑫顺公司的代理商,销售涉案车辆仅赚取了代理费,责任应由广鑫顺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达到法定或约定的退车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鑫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并非由广鑫顺公司直接销售给原告,广鑫顺公司仅是应要求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涉案车辆系合法进口、报关,亦能证明该车是符合GB7258-2012标准的,原告称车辆行驶7000多公里出现故障不能证明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无资格对进口车辆进行质量检验;原告所称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应系后续使用、保养不当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秋勒达沛与奥特佳公司签订《购车合同》1份,约定秋勒达沛向奥特佳公司购买“超霸(美规版)”白色汽车一台,单价5220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约定,“销售方保证所供车车辆符合国家正规手续(进口车为符合国家正规海关商检手续的原装进口车)”,“此车为中东版不含保修(备注:首次5000公里在指定丰田4S店进行免费保养,详见VIP卡)”。奥特佳公司将所购车辆交付秋勒达沛,秋勒达沛向奥特佳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并签署《客户接车验车单》,载明:“在我公司与您���接车辆时敬请对车辆和随车相关物品仔细清点验收。一、车辆外观完好无损。二、车内仪表、灯光、设备正常。三、说明书、备胎(新)、随车工具齐备。四、车辆钥匙(遥控器)齐备钥匙3把。五、发票原件、关单原件、商检单原件、一致性证书原件、购置税电子信息表。注:发票及电子信息表暂时欠,大约一周付给客户。”2014年10月8日,秋勒达沛为涉案车辆支付了车辆购置税38461元、保险费1850元及上户费125元。目前,涉案车辆的登记号牌为川V775**。2014年10月11日,秋勒达沛将所购车辆所购车辆送至成都锦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首保,支付378元。后秋勒达沛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将车送至该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4年12月26日分别支付维修费1413元和700元。2015年1月4日,秋勒达沛将所购车辆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0元。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典司鉴[2015]技术鉴定1001号)1份,载明:鉴定事项为“对川A511**号(临牌,即本案涉案车辆)越野车技术性能进行技术鉴定”,分析说明的内容为“……综上所述:(1)送检车辆未发现事故碰撞痕迹,发动机和变速箱无拆卸痕迹,其出现的故障现象为车辆自身质量问题;(2)送检车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8.3条、第4.16.7条和第5.1条之相关规定;(3)送检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故障现象,具有安全隐患”,司法鉴定人为刘小穗、罗广渝。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鉴定业务包含“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0201(只做检查项目)”,刘小穗与罗广渝的执业证显示其执业类别为“机动车司法鉴定”。后秋勒达沛多次与奥特佳公司协商无果,遂向���院起诉。另查明,1.2015年9月19日,广鑫顺公司向秋勒达沛出具所购车辆的购车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越野车”、厂牌型号为“丰田超霸3956CC越野车YOYOTA4RUNNER汽油型、商检单号为“AA2514530”,发动机号为“1GRA615914”,车辆识别代号为“JTEBU5JR1D5118084”;秋勒达沛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奥特佳公司,广鑫顺公司仅代开了发票;奥特佳公司主张其系广鑫顺公司的代理商,但未提交证据;2.诉讼中,奥特佳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奥特佳公司遂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3.秋勒达沛于庭审中陈述称,涉案车辆在鉴定出有性能故障后,未再继续使用,行使里程共约7000公里。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银行回单、结算报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书及当事人���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秋勒达沛与奥特佳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秋勒达沛自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的分析说明为车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行驶过程中存在故障现象,具有安全隐患,奥特佳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本院允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自愿撤回,奥特佳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法���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奥特佳公司因向秋勒达沛销售的车辆存在故障,奥特佳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导致秋勒达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奥特佳公司请求解除该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秋勒达沛请求奥特佳公司退还购车款5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秋勒达沛应将所购车辆返还奥特佳公司。秋勒达沛请求奥特佳公司赔偿损失,对于购置税38461元、上户费125元、保险费1850元、保养及维修费2491元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50729元,属于秋勒达沛因奥特佳公司违约而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租费、机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30000元,因秋勒达沛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车款522000元,已明显超出秋勒达沛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秋勒达沛主张广鑫顺公司应对奥特佳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秋勒达沛认可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奥特佳公司,广鑫顺公司仅出具了发票,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秋勒达沛主张其向奥特佳公司购买的车辆应为“中东版”而非奥特佳公司交付的“美规版”,奥特佳公司的交付行为构成违约,但《购车合同》品名规格中明确载明为“超霸(美规版)”,秋勒达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秋勒达沛主张奥特佳公司无进口车销售资质、所售车辆不合法,但该车目前已取得车辆登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奥特佳公司辩称所购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未构成违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奥特佳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显示,该机构和鉴定人员已具有相关资质,奥特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故该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奥特佳公司辩称与广鑫顺公司为代理关系,责任应由广鑫顺公司承担,但无证据证明,且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奥特佳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广鑫顺公司仅开具了购车发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秋勒达沛与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秋勒达沛返还购车款522000元;原告秋勒达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其购买的丰田超霸3956CC越野车一台(发动机号1GRA615914、车辆识别代号JTEBU5JR1D5118084);三、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秋勒达沛赔偿50927元;四、驳回原告秋勒达沛对被告南京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秋勒达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7462.50元,由原告秋勒达沛负担3487.50元,被告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俊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