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917号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4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冯长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琪,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白子利,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418号法定代表人唐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琪鑫杰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琪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琪、白子利、被告金融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琪鑫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许,金融街公司强行进驻位于团河村团河行宫别墅198小区,将该小区门岗及中控室中金琪鑫杰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并进场,金融街公司先后数次对小区停电、停水更换配电室锁具及破坏原有监控线路等方式造成金琪鑫杰公司无法为小区正常服务。2014年4月18日金琪鑫杰公司将人防物业办公室入口大门用电锯破坏,造成金琪鑫杰公司保安人员张岩受伤。金融街公司未听从金琪鑫杰公司劝阻情况下强行进入物业办公室造成办公用品等财产损失。金琪鑫杰公司起诉要求金融街公司赔偿邮政安装费10000元、民防装修损失费100000元、办公用品财产遗失费10000元、电费39208.43元、监控损害遗失维护费用150000元、水费78947.68元;诉讼费用由金融街公司承担。被告金融街公司辩称:金融街公司经过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成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答辩人有权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金琪鑫杰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做好交接工作,撤离小区。金琪鑫杰公司存在未及时撤离、未及时交接,且存在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事实,金琪鑫杰公司对于撤离及交接过程中发生的自身损害存在极大过错;金琪鑫杰公司系应小区业主要求办理通邮,与金融街公司无关;要求金融街公司承担民防装修费、办公用品遗失费、电费、水费、监控维护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琪鑫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融街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金融街公司对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金融街公司发出物业入场邀请函,邀请金融街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入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情况反映等材料看,金琪鑫杰公司存在迟延办理物业交接的情况。2013年12月28日,金融街公司与岳慧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9号大场院的房屋及设施,作为物业管理用房。2014年3月18日,金琪鑫杰公司与北京景信雪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邮政信报箱制作合同载有:北京景信雪花工贸有限公司为金琪鑫杰公司制作室外落地式A型(前开门)信报箱,数量为190格口,付款金额为26600元,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金琪鑫杰公司提交装修收据一张,装修费金额为100000元。金琪鑫杰公司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交纳2014年1月电费19883.98元、2月电费19324.45元。金琪鑫杰公司向本院提价了水费查询单,载有水费合计78947.68元。金琪鑫杰公司提供监控工程款金额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票据、情况反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琪鑫杰公司要求给付邮政报箱安装费一项,邮政报箱的安装利益归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其要求金融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琪鑫杰公司要求给付民防装修损失、电费、水费、办公用品、监控遗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