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梅兰、赵娇与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兰,赵娇,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郭梅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娇,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梅兰,系其母亲。被告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恩隽男,汉族原告郭梅兰、赵娇与被告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明,原告赵娇法定代理人郭梅兰,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林,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恩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梅兰、赵娇共同诉称,2014年6月24日10时10分,原告郭梅兰之夫、原告赵娇之父赵洪德驾驶青C086**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物园区公交车站处时,与前方未停靠在公交站点内的由被告二运公司驾驶员妥林驾驶的青A35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尾部发生碰撞,致赵洪德受伤,后经120急救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7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妥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二运公司所有的青A35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赵洪德自2007年开始在西宁市城北区市场开设鸿德馍馍店从事销售馍馍生意至今,且一直居住在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寺台子村,原告赵娇从2011年9月开始至2014年8月底在西宁市城北区光明小学上学,2014年9月1日转至乐都区桥北路学校就读六年级,本案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1988元(389970.80元-110000元×40%)、丧葬费10421元(26052×4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7.40元(13539.50元×6年-2×40%),上述四项共计248656.40元,扣除事发后第一被告已赔付126000元,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226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司机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惯例,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公司及交警队哄闹,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三者险限额内,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10分,原告郭梅兰之夫、原告赵娇之父赵洪德驾驶青C086**“嘉陵”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物园区公交车站处时,与前方未停靠在公交站点内(由于下雨路边有1.4米宽的积水)的由驾驶员妥林驾驶的青A35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致赵洪德受伤,后经120急救现场抢救无效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7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妥林的行为违反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车身必须按顺行方向,据右侧道路边缘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公交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再查,事故车辆青A35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二运公司,为西宁至大通班线客车,由赵延才承包经营,妥林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妥林正驾驶车辆自西宁前往大通运送乘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点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青海申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被告二运公司整合青海申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班线客运业务,包括本案中青A357**客车在内的71辆客车并入被告青海二运公司,由被告二运公司经营客运班线。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二运公司向原告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100元,该款项实际由承包人赵延才支付,赵延才同意保险公司将其已垫付费用直接向被告二运公司返还,其不参与本案诉讼,被告二运公司表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运公司负担。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再查,赵洪德与原告郭梅兰是夫妻关系,育有两女,长女赵琼(1995年9月2日出生),二女赵娇(2002年5月26日出生),赵洪德之父赵元方、赵洪德之母陈国顺均已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琼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放弃参加诉讼的声明书》,其称因在外地上大学,即将返校无法参加诉讼,放弃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同意由母亲郭梅兰和妹妹赵娇处理父亲赵洪德死亡赔偿事宜。再查,赵洪德、郭梅兰、赵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赵洪德自2007年至2014年6月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商城(农贸市场)经营“鸿德馍馍店”,从事销售馍馍生意,2013年9月前在西宁市城北区寺台子村居住八年多,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西宁市廿里铺镇莫家庄村居住。原告赵娇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西宁市城北区光明小学就读三至五年级。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口子村民委员及乐都区曲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健康证、朝阳商城上岗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西宁市城北区市场建设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寺台子村委会《证明》、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镇莫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宁市城北区光明小学《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放弃参加诉讼声明书》(赵琼)、机动车行驶证、《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整合青海申青汽车运输公司班线客运业务的批复》、收条、谈话笔录(妥林、赵延才、赵琼)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洪德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三轮载货摩托在遇有积水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未停靠在公交站点内由驾驶员妥林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洪德抢救无效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赵洪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妥林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本院认定赵洪德、妥林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审理中查明妥林系被告二运公司的驾驶员,因执行驾驶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洪德死亡,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二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梅兰、赵娇诉讼主体适格,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现因事故车辆青A35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海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先由人保海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但被告二运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赵洪德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商城经商并长期居住在西宁市城北区,赵洪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而原告赵娇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西宁市城北区光明小学就读,故本案中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据此,本案中各项损失应以青海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为19499元*20年=389980元;2.丧葬费,应为52105元/12*6个月=2605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娇),应为13539.5元*6年/2=40618.5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梅兰、赵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梅兰、赵娇死亡赔偿金(389980-110000元)*30%=83994元、丧葬费26052.5元*30%=781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娇)40618.5元*30%=12185.55元,以上共计213999.5元,扣除被告二运公司垫付的126100元,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应向原告郭梅兰、赵娇赔偿金额合计87895.3元。被告二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金额1261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返还。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梅兰、赵娇死亡赔偿金(赵洪德)、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789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向被告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费用1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7元,原告郭梅兰、赵娇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