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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何静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炳均。委托代理人陈策宇、林婷,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庞敏珊,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英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萌。第三人何静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22。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第三人何静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已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心股份合作经济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负担。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