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家驹,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沙,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宇。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林(没有参加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年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年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将“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向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5250吨柴油调和燃料,含税单价为每吨7360元。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则被告每日向买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同时还应支付货款总额的1%的经济补偿。购销合同签订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386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货。2014年12月15日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债务,造成原告巨大损失,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人民币417764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以判决生效日为准),其中货款金额38640000元,赔偿金3136400元(赔偿金275万元,经济补偿386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将“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面单、签收记录,拟证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3、付款凭证,拟证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8640000元的货款;4、《询证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还应向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项下货物5250吨;5、《合同解除通知书》及EMS面单、签收记录,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并按购销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6、《购销合同》(编号:GDYFKJ-20140108-01),拟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违约责任条款;7、被告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38640000货物的发票。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GDYFKJ-20140108-0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结算方式: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结算。卖方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根据货权转移的数量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卖方,卖方在收到全额货款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照这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是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被告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货权转移仓储公司)确认存货事项的,上面列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留存在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的代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保管的存货中有GDYFKJ-20140108-01号合同项下被告交给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柴油调和燃料5250吨。双方已经确认了被告已交付了柴油调和燃料5250吨2、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交易顺序是:交货、付款、开发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交货,原告付款,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与交货吨数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原告也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证明了整个交易已经完成,双方合同已经完成。二、本案原告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为关联企业,原告在被告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完成9个月后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借款支付的凭证,于此同时向被告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事实上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还欠被告人民币13834409.94元,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恶意诉讼的不良意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是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双方为关联企业;2、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两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还欠被告人民币13834409.94元。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柴油调和燃料5250吨(±5%),含税单价为人民币每吨7360元,总货款人民币38640000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油库交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结算数量以货权转移数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结算。卖方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根据货权转移的数量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卖方。卖方在收到全额货款起五个工作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合同第七条约定“风险转移:买卖双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前,风险由卖方承担,货权转移后,风险由买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3)目约定“当买方对卖方供货服务不满时,买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提前5天通知卖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解除合同方在解除合同时,应履行通知对方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如卖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则卖方每日向买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的经济补偿。”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均盖章起生效。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23日,向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34张增值税发票,记载柴油调和燃料5250吨,合计总金额为38640000元。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26日、27日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48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4800万元为三份购销合同的总货款(其中:GDYFKJ-20140108-01购销合同38640000元、GDYFKJ-20140109-01购销合同1741807.6元、GDYFKJ-20140110-01购销合同7618192.4元)。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留存在贵公司的代本公司保管的存货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询证函注明:合同编号GDYFKJ-20140108-01,品名柴油调和燃料,数量5250吨,单价(含税)7360元,供应商为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为已付100%。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解除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被告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返还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8640000元,并依照购销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4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债权金额38640000元)在内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及相关的赔偿金额等)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1、根据已发给被告的三份《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应当向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涉案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在内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及相关的赔偿金额等);2、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包括涉案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在内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3、被告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原告履行前述债务。被告提交了一份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正对本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企业询证函》注明: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297780元,备注为预收账款。当天,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另一份《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正对本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企业询证函》注明: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2536629.94元,备注为应付账款。被告均没有在该两份《企业询证函》上签章。原告为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已依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38640000元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已依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被告抗辩称被告已经交付涉案合同的货物给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有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等证据证实,且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进行税款抵扣。而原告及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交付货物给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如果货物已经交付,必然有相关的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或者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货权转移凭证》证实已经交付货物,并承诺于庭后五天内将该《货权转移凭证》提交给本院;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称由于被告办公室地址搬迁,涉案货权凭证已经丢失,无法提交。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交付标志就是被告向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凭证》。而被告抗辩称由于办公室搬迁致货权凭证丢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仅能证明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曾向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发出存货询证事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被告对其已经交付货物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已依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3)目约定,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自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解除。三、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日起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即可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货款3864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36400元,其中赔偿金2750000元、经济补偿金38640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支付10444374.32元给原告,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能选择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对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38640000元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一年的赔偿金为365万元(365天×10000元/天),经济补偿金为386400元(38640000元×1%),两项合计313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资金占用费可以比照年利率24%计算,即一年的资金占用费为9273600元(38640000元×24%)。对比,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低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合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400元(38640000元×1%)及支付每日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864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400元及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民币13834409.94元,但被告对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该债务是否到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审查,权利人可以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864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400元。二、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每日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8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682元,由被告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东代理审判员 徐艳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