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解满兴、谢林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解满兴,谢林利,吕卫国,韩军,洪建兵,朱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解满兴。被执行人谢林利。被执行人吕卫国。被执行人韩军。被执行人洪建兵。被执行人朱岳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与解满兴、谢林利、吕卫国、韩军、洪建兵、朱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淮法商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执行人解满兴、谢林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14941.36元,利息5758.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20700.09元;吕卫国、韩军、洪建兵、朱岳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8元,由解满兴、谢林利负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解满兴、谢林利、吕卫国、韩军、洪建兵、朱岳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住房外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