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万丽萍与梁福平、景军、杨恩、岳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122号原告万丽萍。被告梁福平。被告景军。被告杨恩。被告岳军文。原告万丽萍与被告梁福平、景军、杨恩、岳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萍与被告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平、杨恩、岳军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萍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梁福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梁福平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景军、杨恩、岳军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福平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3650元,并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军辩称,被告梁福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被告景军为该借款担保均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景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景军曾多次寻找梁福平,均未果。现被告梁福平下落不明,被告景军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福平、杨恩、岳军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梁福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福平从原告万丽萍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梁福平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时,被告景军、杨恩、岳军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载明如借款人梁福平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时,担保人愿意向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福平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梁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万丽萍现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一次性还请,如不能按时清偿,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下方由被告景军、杨恩、岳军文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梁福平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福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若不按时偿还则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对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数额的部分予以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3日,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止,逾期期限共计为300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计为9863元(50000元×24%÷365天×300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军、杨恩、岳军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三被告均向原告书面写明愿意对被告梁福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均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函),该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如借款人梁福平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时,愿意向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景军、杨恩、岳军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梁福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丽萍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梁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丽萍逾期还款违约金9863元:被告景军、杨恩、岳军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万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万丽萍承担90元,由四被告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作军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