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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丕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丕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新村社区九澧大道金海岸森林水榭20#底层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巧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丕军,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丕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无法联系被告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