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得心与被告严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54号原告卢得心。法定代理人丁想(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得心诉被告严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得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得心诉称,2015年1月6日14时35分许,在嘉定区江桥镇金园四路299号门口,被告严亮驾驶牌号为皖BCXX**的小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3,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4,5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严亮赔偿。被告严亮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事发后,先行垫付了现金6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400元;上述三项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严亮承担80%。伤残赔偿金系数认可176,317.44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上述四项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35分许,在嘉定区江桥镇金园四路299号门口,被告严亮驾驶牌号为皖BC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园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适逢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突然向机动车道变道,因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认定,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3,240.55元。2015年7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QT—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卢得心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左侧3-6肋骨骨折,现颅骨缺损﹥6cm,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2015年7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卢得心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皖BC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严亮先行垫付了现金68,000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严亮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部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免除其相关赔偿责任;2、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分别确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费用及适用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照准;6、鉴定费,系原告损伤后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严亮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得心120,7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0元;二、原告卢得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损失:医疗费313,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4,5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44,143.11元,扣除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120,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得心余款423,443.11元的80%即338,754.49元;三、被告严亮应赔偿原告卢得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3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现金68,000元相折抵,原告卢得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严亮56,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81元,减半收取2,765.40元,由被告严亮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