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迪斌与唐爱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迪斌,唐爱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224号原告谢迪斌,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唐爱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谢迪斌诉被告唐爱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迪斌诉称:2015年3月底,发现被告的厨房、卫生间有漏水迹象,到4月漏水就很明细,原告就找到被告并说明了漏水的情况,被告当时以在外出差为由推诿到5月1日回来后处理,等到5月初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以其媳妇生小孩为由不予修复,从而造成原告家中的墙壁严重霉变、门框霉变的直接损失约2000元,后来被告虽在原告的督促下于7月对其家的卫生间进行了整修,但被告拒绝对原告家中被损坏的部分不予修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并保证以后不再有漏水及损坏的情况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房屋不是被告唐爱军所有,而是系唐钊所有,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迪斌要求被告唐爱军赔偿房屋损坏修复费用2000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