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电梯电气安装工。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缪某从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了安装杭州市富阳区天鸿美和院小区17台电梯的工程,承接工程后,被告人缪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排未经培训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的被害人张某乙上岗参与电梯安装维修作业。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他人一起维修美和院小区2幢2号电梯故障时,在未关闭轿厢总开关的情况下,违章进入电梯底坑作业,不慎被向下运行的电梯轿厢夹在电梯轿厢壁与底坑爬梯之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杨某、吴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富阳美和院办公区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事故快报,现场照片,关于富阳天鸿美和院小区“12.23”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害人张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缪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被告人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