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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白华与赵希祯、朱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赵希祯,朱训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号原告白华,高唐恒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希祯,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朱训泉,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原告白华与被告赵希祯、朱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祯、朱训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希祯��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6%,赵希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训泉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偿还。万般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希祯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朱训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希祯未答辩。被告朱训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希祯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担保人为朱训泉;2、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妻子高玉华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赵希祯借款150000元;3、电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经常向保证人朱训泉主张权利;4、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赵希祯通过张某在白华处借得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为朱训泉,双方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但没打算按此利率收取利息、真实目的是为了让赵希祯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赵希祯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时白华没有预扣利息、借款到期后赵希祯也未支付过利息,张某并经常帮助白华向赵希祯、朱训泉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希祯、朱训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均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希祯因急需资金通过张某(本案原告方证人)联系,向原告白华借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白华于当日通过妻子高玉华的账户转账给赵希祯现金150000元,赵希祯并于当日给白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训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让赵希祯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非按此利率收取利息,白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按月利率为6%收取利息。借款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后,赵希祯没有向白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白华及联系人张某多次向赵希祯催要借款,并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六个月内多次要求保证人朱训泉承担保证责任,朱训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希祯偿还原告白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朱训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华向被告赵希祯提供借款,被告赵希祯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训泉自愿为赵希祯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朱训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口头约定6%的月利率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让赵希祯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没有按此利率收取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按月利率为6%收取利息,故双方对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8日,白华通过妻子高玉华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赵希祯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27日到期后,赵希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分析足以认定,赵希祯欠白华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赵希祯应该偿还白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赵希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赵希祯还应向白华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白华自2013年11月27日起六个月内多次要求保证人朱训泉承担保证责任未果,白华要求朱训泉对赵希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白华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希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华借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训泉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训泉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希祯追偿;四、驳回原告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0元,由被告赵希祯、朱训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