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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春。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红丽。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同居时过于年轻,考虑问题单纯,矛盾日益增多。尽管双方补领了结婚证,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修复。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且被告身患尿毒症,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左右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被诊断为患有尿毒症。夫妻共同财产:江淮汽车一辆(尚有贷款)。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同居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且原告明知被告患有尿毒症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理应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身患重病,原告理应尽责照顾,患难与共。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嫒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