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礼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礼祝,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淳安县姜家镇赤城村儒塘**号。因犯抢劫罪(未成年)于2003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礼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礼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余礼祝骑车在义乌市某街道,采用事先准备的老虎钳撬开电动平板车电瓶盖的方式,盗窃电瓶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9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余礼祝骑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23幢3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老虎钳撬开电动平板车电瓶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平板车内的电瓶五个(价值人民币675元)。2、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余礼祝骑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7幢3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平板车内的电瓶六个(价值人民币792元)。3、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余礼祝骑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3幢3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铁灰色电动平板车内的电瓶五个(价值人民币623元)。4、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余礼祝骑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51幢2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平板车内的电瓶五个(价值人民币675元)。5、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余礼祝骑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70幢2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平板车内的电瓶五个(价值人民币593元)。6、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余礼祝骑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23幢2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平板车内的电瓶五个(价值人民币5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礼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郭某、胡某、潘某、汪某、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违法人员信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礼祝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礼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礼祝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礼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礼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