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阳志诉被告刘颖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志,刘颖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高阳志,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洁,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高阳志诉被告刘颖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志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志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父亲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214761元的水泥,当时出具了欠条,承诺过几天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父亲催要,被告父亲以暂时无钱为理由拒绝。因被告居间介绍发生的买卖关系,所以被告当时承诺由其偿还,并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父亲收回原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761元及利息12122元(214761×6.15%,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226883元,并从2015年8月1日每天支付利息36元至货款付清止。被告刘颖洁辩称,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水泥,被告没有欠原告水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写的。水泥款是被告父亲刘玉虎欠原告的。2014年8月18日,被告父亲刘玉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日,原告与邬永林到被告父亲办公室催要欠款,被告父亲因此跳楼,被原告拦下并报警。后原告去往被告单位,被告考虑到父亲的安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父亲与原告协商,该欠款于2015年10月底以顶账的方式将这笔债务结清。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476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欠条不是出于被告真实意愿所写,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没有欠原告水泥款21476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及“欠条”,用以证明水泥款不是被告所欠,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基于买卖关系结算后形成的债务,并经原告的认可债务转移给被告,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颖洁的父亲刘玉虎购买原告214761元的水泥。2014年9月1日,被告刘颖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阳志水泥款214761元,还款以银行凭证为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761元及利息12122元(214761×6.15%,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226883元,并从2015年8月1日每天支付利息36元至货款付清止。本院认为,被告父亲刘玉虎因欠原告水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现被告称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对于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洁给付原告高阳志欠款2147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颖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02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