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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若与师琳周、东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若,师琳周,东惠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杜若。被告师琳周。被告东惠芳(东会芳)。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伟。原告杜若诉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若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师琳周向原告杜若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附借款合同复印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1月11号还本息。第三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上列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师琳周、东惠芳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203400元。第三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承担。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杜若与被告师琳周、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杜若)向乙方(即被告师琳周)提供借款人民币计(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即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乙方(即被告师琳周)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附有师琳周签订的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到杜若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据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中另附有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担保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合同中另附有师琳周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2015年9月15日洛阳市胶鞋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惠芳,女,1962年9月生,身份证号:××。师琳周,男,1964年2月生,身份证号:××。二人均系洛阳市胶鞋厂职工,于1987年12月结婚。另查明,原告杜若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分两笔向师瑶娟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转账98300元,共计196600元。师瑶娟与师琳周系兄妹关系。再查明,被告师琳周与东惠芳于1987年12月结婚,系夫妻关系,身份证上的东惠芳与位于涧××路××院××房产登记户主中载明的东会芳身份证号码相同。庭审中,原告杜若自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半年利息,每个月3400元,共计20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师琳周向原告杜若借款1966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产生利息共计21612.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400元,被告师琳周、东惠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杜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1212.89元。被告师琳周与被告东惠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杜若要求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向原告杜若偿还借款本金196600元;二、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向原告杜若支付利息1212.89元;三、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杜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1元,保全费1537元,合计5888元,由被告师琳周、东惠芳(东会芳)、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