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常雷与李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王常雷,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敬国,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常雷与被告李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雷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敬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敬国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敬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敬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常雷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李敬国2015年8月21日”。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李敬国欠原告王常雷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敬国归还借款7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敬国偿还原告王常雷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迪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