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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刁瑞利因与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刁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瑞利,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刁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瑞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刁海龙,男,汉族。上诉人刁瑞利因与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刁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瑞利、被上诉人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刁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刁瑞利从XX处购买陕B033**号货车一辆。2010年6月26日,刁瑞利向销售公司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据XX承诺书,我刁瑞利于2010年6月26日正式接受经营陕B033**号车,承担该车在销售公司的所有欠款180000元整。”同时对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刁海龙自愿以其宅基地、房产为刁瑞利抵押担保。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于刁瑞利。2012年11月1日,刁瑞利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上添注“今年12月底还一部分,余款在2013年还清。”刁瑞利已支付车款58000元,剩余122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XX购得陕B033**号货车,之后转让给刁瑞利。刁瑞利向销售公司书写还款承诺,承担继续向销售公司还款的义务。刁瑞利未按照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刁瑞利称除支付58000元外,另向销售公司支付了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刁瑞利称销售公司未给该车办理营运手续,销售公司表示会配合刁瑞利办理有关手续。销售公司要求刁瑞利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刁海龙未办理抵押登记及用不得抵押的物品抵押,抵押担保不成立。销售公司要求刁海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刁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销售公司122000元;二、驳回销售公司对刁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3元,由刁瑞利负担。刁瑞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购车协议办理该车营运手续,赔偿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约定支付首付款30000元后,被上诉人未能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在不具备交车条件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将该车交付给上诉人,导致不能合法经营。事实上已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只关注索款,不履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公。销售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应当给付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刁海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对购车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陕B033**号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于销售信贷车辆。车款付清之前,由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2012年9月7日,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铜川日报》刊登“通知”: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因不作汽车销售信贷挂户业务,停止经营,公司将注销。请原挂户该公司的车辆在2012年12月底前务必将车辆转出,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12月14日,工商机关依法准予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申请。刁瑞利购买该车时,该车即没有营运手续。刁瑞利取得该车后,虽未办理营运许可,仍从事短途货物运输或者在厂内转运原材料等。至2012年底,刁瑞利自行停驶,未再进行货运,也未办理车辆年检。现涉案车辆仍在刁瑞利手中。销售公司称,涉案车辆是合格车辆,已办理了牌照;因刁瑞利没有支付办理营运手续的费用,导致销售公司无法为其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销售公司是否应当为涉案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没有办理营运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刁瑞利与销售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公司已向刁瑞利交付了车辆,且刁瑞利也使用该车辆从事了一段时期的营运,刁瑞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刁瑞利未能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销售公司要求刁瑞利支付拖欠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运许可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与销售公司的汽车买卖活动没有法律上直接的联系。刁瑞利与销售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销售公司应当为其办理营运许可。营运手续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卖方应当交付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当事人购买车辆后,有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营运许可手续。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由销售公司保留,销售公司在刁瑞利办理营运许可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但刁瑞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销售公司提交了办理营运许可所需的资料及费用,而销售公司拒绝协助办理的事实;同时刁瑞利也没有证明,系由于销售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车辆未能办理营运许可。另一方面,刁瑞利要求销售公司办理营运许可,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应涉及。刁瑞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刁瑞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