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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662号罪犯曾苗,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怀鹤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因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曾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曾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曾苗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曾苗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焊锡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76.4分。有扣分记录。本次缴纳罚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苗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其虽缴纳了部分罚金,但鉴于其有扣分记录,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苗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张家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