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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蒋瑞兰、王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蒋瑞兰,王金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责人连新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喜,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瑞兰。被告王金刚。原告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瑞兰、王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天津市百荣世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