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行审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与蔡红海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蔡红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肥行审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红海。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询问蔡红海笔录、询问村干部笔录、蔡红海占地现场勘测笔录、规划证明、地类证明,认定被执行人蔡红海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南西落堡村村南耕地8.79亩建养牛场,现已建南西北三面围墙及2间房屋地基,高度1.5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肥国土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87975元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蔡红海所占用土地与本院审理肥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高建平土地非诉一案所涉土地系同一建筑,没有明显区分界限,且与高建平一案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另外,申请执行人现场勘测笔录显示“现已建南、西、北三面围墙及二间小屋,高度1.5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这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明显不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所申请执行的肥国土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会臣审判员 何继涛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