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吝某与任某、王利彬、刘某甲、田某、刘某乙在沙河市桥西音乐汇KTV喝酒唱歌时,任某与刘某甲因碰酒发生纠纷,吝某一方与刘某甲一方发生打架,吝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田某的头部、脸部打伤,经鉴定田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额骨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章某足、吝民的证言、辨认笔录、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解材料、情况说明、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吝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已达成和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