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云与武汉平安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武汉平安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平安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平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东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雁、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诉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50分,周东艳驾驶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的鄂AR29**普通客车,由襄阳市方向往张湾镇五洲国际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航空路五洲国际B37栋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云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云,周东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支付医疗费11321.91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406.50元(24852×20年×0.1+母:16681×19年×0.1+女:16681×12年×0.1÷2)、误工费8248.80元(78.56元×105天)、护理费1495.30元(78.7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合计122380.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周东艳已垫付医疗费24101.63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张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收费明细表,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后误工期为19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误工、护理、营养��限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襄阳五洲国际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社区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据以证明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在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B区31栋,其母只生育一子即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对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无异议,对襄阳五洲国际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餐饮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及徐成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与徐成丽在襄阳五洲国际经营酒店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伙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注册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不合常理。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该组证据,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8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9时50分,周东艳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的鄂AR29**“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方向往张湾镇五洲国际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航空路五洲国际B37栋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云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的“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云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东艳和原告张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4101.63元(已由周东艳支付),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患肢石膏托固定6周,6周时来院拍片复查,每周来院复诊;3、指导下行患肢功能练习,禁止患肢负重;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280元。2015年4月9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云右下肢的伤残属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周东艳系武汉平安居公司员工。原告张云与朱欣婚后于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张宇彤。原告张云母亲温友碧于1954年9月22日出生,其只生育一子张云。还查明,事故车辆鄂AR29**“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东艳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张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东艳和原告张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鄂AR29**“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248.80元、护理费1495.3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0元(母:31693.9、女儿:1000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对其中380元(20元×19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有相关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8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2012.23元(包含医疗费24381.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350.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406.50元、误工费8248.80元、护理费1495.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30661.63元由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5330.82元(30661.63元×50%),周东艳已先行赔偿原告24101.63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东艳多付的赔偿款可由原告与周东艳就该部分赔偿款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350.6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对被告武汉平安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张云负担280元,被告武汉平安居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雨潇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