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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张嘉璇。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张嘉璇跟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后,原告每月去送抚养费时,被告拒绝接受抚养费,也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到被告处探望女儿张嘉璇一次,每年寒假、暑假期间,原告接走女儿一次,和女儿共同生活一周,被告予以配合。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张嘉璇由被告陈某抚养至其18周岁为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张嘉璇,××××年××月××日出生。2015年5月4日双方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张嘉璇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双方就原告探望女儿问题未作约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张嘉璇由被告抚养,原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女儿,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行使对婚生女儿张嘉璇的探望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探望孩子应以不妨碍孩子的正常生活为原则,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本案原被告未对此进行协商确定,由于张嘉璇年幼,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的安定生活、身心××及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探望方式以由原告到孩子生活处即被告处探望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到被告处探望女儿张嘉璇一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每年寒暑假期间接走女儿一次,和女儿共同生活一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到被告陈某处探望女儿张嘉璇一次,被告陈某应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