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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执字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正辉贩卖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1864号罪犯李正辉,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越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正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6日。执行机关因罪犯李正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得表扬;另获嘉奖2系。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正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