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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洪富与泰安市泰山区新顺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郭尚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富,泰安市泰山区新顺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郭尚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宋洪富,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新顺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尚保。被告郭尚保,男,1962年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本院在原告宋洪富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新顺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郭尚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宋洪富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应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宋洪富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宋洪富负担。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