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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1时30���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开发区亿金物流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和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至夏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及乘坐人盛某某、张某某、洪某某受伤。经鉴定,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夏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夏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夏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开发区亿金物流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和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至夏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及乘坐人盛某某、张某某、洪某某受伤。经鉴定,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雨天驾驶轿车至事发地点时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夏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夏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夏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法定赔偿款项之外,另行补偿盛某某1.5万元、高某某1.3万元、张某某和洪某某各5000元,取得了高某某、盛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德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薪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