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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5麦德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艾琳·哈德森。法定代表人安娜·索菲·施泰因迈斯特。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艳。上诉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9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7830576号“宜客行yikeha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潮安县庵埠镇宜客行食品商行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茶饮料;豆浆;专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2009年11月19日,麦德龙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846651号“宜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ZC784665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饮料制剂、啤酒、制饮料用糖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汽水、果汁、矿泉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饮料”(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麦德龙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其中文官方网站关于麦德龙中国公司的简介、网易、新浪等网站报道、麦德龙公司制作的宣传册等证据。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8257号《关于第7846651号“宜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825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宜客”与引证商标“宜客行”仅个别文字不同,呼叫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麦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其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麦德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麦德龙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麦德龙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257号决定。麦德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8257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上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可能导致任何的混淆或者产源误认;第三,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彼此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故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第108257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麦德龙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因麦德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宜客”与引证商标“宜客行yikehang”的显著识别部分“宜客行”相比,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含义,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第108257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麦德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进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麦德龙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麦德龙公司仅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销售渠道的差异性,即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