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占核与王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核,王羽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533号原告:冯占核,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昌图县人,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羽家,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油气公司坨子里泵站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冯占核与被告王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入1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及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7日还清,被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铁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孙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