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韦祖华与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华,蓝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韦祖华。委托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彩杰。原告韦祖华诉被告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广生、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祖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祖华诉称,被告蓝彩杰于2014年7月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祖华借款合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条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具体标准及数额,但有权利追索。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25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50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祖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蓝彩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蓝彩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须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彩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没有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的逾期违约责任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50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元的诉请明显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需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彩杰向原告韦祖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5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9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祖华负担85元,由被告蓝彩杰负担13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代理审判员 陈广生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