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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社与刘宝生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73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职务主任。被告朱云波,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杨秀国(朱云波配偶),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宝生,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徐淑艳,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春峰(徐淑艳配偶),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立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朱云波、杨秀国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3810.89元;被告张立友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9633.79元,被告刘宝生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6227.76元,被告徐淑艳、刘春峰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5777.55元,如逾期加罚息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六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3810.89元,被告张立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4633.79元,被告刘宝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227.76元,被告徐淑艳、刘春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777.55元,以上本息合计200449.99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朱云波、杨秀国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3810.89元;被告张立友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9633.79元;被告刘宝生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6227.76元;被告徐淑艳、刘春峰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5777.55元,如逾期加罚息30%。现被告朱云波、杨秀国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3810.89元,本息合计63810.89元。被告张立友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9633.79元,本息合计44633.79元。被告刘宝生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6227.76元,本息合计26227.76。被告徐淑艳、刘春峰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5777.55元,本息合计65777.55。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由于四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波、杨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3810.89元,本息合计63810.89元。二、被告张立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9633.79元,本息合计44633.79元。三、被告刘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6227.76元,本息合计26227.76。四、被告徐淑艳、刘春峰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5777.55元,本息合计65777.55。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00元,由被告朱云波、杨秀国、刘宝生、徐淑艳、刘春峰、张立友承担,六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