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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富海与高大辉、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海,高大辉,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周富海。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辉。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富海诉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高大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在西华县展辉路与长平路交叉口,被告高大辉驾驶豫P×××××号普通客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损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大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豫P×××××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十万元。庭审中明确具体数额为118056.86元。被告高大辉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经庭审查明被告高大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年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周富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大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2、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据以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损伤情况、住院治疗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元。4、车票1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高大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大辉以及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资格。3、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显示原告周富海电动车损失金额为600元。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高大辉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住院天数一般应为60-90天左右,医疗费在2万元左右,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时间明显高于一般治疗标准,对于住院天数,公司保留向医疗机构核实的权利,对于治疗××和不属于医疗范围的费用,应予扣除,具体金额因涉及专业性,我公司在庭审后7日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因患者体质状况不同造成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有一定差异,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庭审后提交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是否合理,我公司在7日内答复。本院对此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治疗时间等,原告此项费用较为合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周富海、被告高大辉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评估数额多少均无异议,不再要求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大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周富海、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高大辉驾驶豫P×××××号普通客车沿西华县展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展辉路与长平路交叉口往东拐弯时,与沿展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富海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周富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大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富海因伤住入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1天,花医疗费40586.66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大辉向原告垫付了23000元费用。豫P×××××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大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周富海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86.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1天,计款5130元;3、营养费,171天×20元/天,计款3420元;4、误工费,236天×(25402元/年÷365天),计款16424.31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171天×28472元/年÷365天,计款13338.94元;6、残疾赔偿金9416.12元/年×20年×10%,计款18832.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30元;9、交通费600元;10、电动车损失600元;上述10项共计111562.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周富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825.4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5136.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高大辉已经向原告垫付的23000元,从此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大辉。原告上述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高大辉、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富海各项损失66425.4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36.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大辉垫付款23000元;三、被告高大辉、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