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宝珍与额尔登毕力格、乌日娜、苏亚拉其其格、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宝珍,额尔登毕力格,乌日娜,苏亚拉其其格,牛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海宝珍,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额尔登毕力格,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乌日娜,女,1974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牛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李蕊,乌拉特中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宝珍诉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乌日娜、苏亚拉其其格、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山、吉木斯、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宝珍、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和被告牛旺的委托代理人李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乌日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宝珍诉称,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每两个月结息一次,结期六个月。借款由他的妻子乌日娜、姐姐苏亚拉其其格、朋友牛旺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给我还款,我年岁已高,并且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急需要这笔钱治病。现在我让被告骗了这么多钱,无处索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快给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提供答辩状辩称,一、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因我做生意失败赔了钱,现正另寻出路阶段,如我有偿还能力一定尽快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二、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借款中的担保人保证期已过,借条为证,法院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我没有诈骗原告,我也知道原告不容易,可生意失败,我事先未曾料到,不是故意。被告苏亚拉其其格辩称,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且债务人也承认该债务,并向原告多次表示慢慢偿还的意愿。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所以作为保证人的我应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乌日娜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且债务人也承认该债务,并向原告多次表示慢慢偿还的意愿。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逾期,所以作为保证人的我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牛旺辩称,一、本案借据主要内容明确写明了,借款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妻子乌日娜与姐姐苏亚拉其其格,牛旺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款条中签的字。二、即使假设答辩人是担保人,本案中的借款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因此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依据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1月22日止,在法定时间内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对这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就已经结束。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海宝珍向本院递交借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苏亚拉其其格、乌日娜、牛旺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对该借款条无异议。被告苏亚拉其其格、乌日娜质证:借款是事实,但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逾期。被告牛旺质证:其本人并非担保人,而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本院认为,借款条中借款事实与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以对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乌日娜提出保证人已逾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牛旺提出在借款中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因借款介绍及证明人高荣珍证实,其为担保人,并非证明人,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苏亚拉其其格抗辩其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提供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苏亚拉其其格主张还款权利,被告苏亚拉其其格不予认可,牛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出示高荣珍、包全、姑娘、王图雅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催要欠款,证明牛旺为借款保证人,对此被告苏亚拉其其格、牛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人均证明借款后追要借款事实,故予以采纳。法庭调取王图雅、保全、姑娘、高荣珍询问笔录,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人证言真实反映原告向担保人苏亚拉其其格索要借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可成为证据链条,本庭应当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于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苏亚拉其其格、乌日娜、牛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海宝珍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30‰结算,担保人无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由证明人高荣珍介绍并书写借款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万元。另查明,原告在保证期届满前以打电话、发信息、见面谈话的方式向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催要过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向原告海宝珍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应按约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亚拉其其格、乌日娜、牛旺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乌日娜、牛旺的担保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应当予以免除担保责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在借款期满前一直向担保人苏亚拉其其格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苏亚拉其其格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对该欠款的给付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对超出部分的不予考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宝珍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二、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额尔登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斯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