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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238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川。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进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5年5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为9.6‰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53020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禾本公司与被告进兴公司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7010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时,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以委托支付函指定的收款人在浦发银行温州分(支)行处开立的户名为林某的账户内(账号为62×××5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按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70108号。同日,原告分六笔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进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此后,被告进兴公司仅支付了利息75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1元,减半收取28405.5元,由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