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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华小英与华仁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小英,华仁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华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明和。被告华仁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员生,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小英与被告华仁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和,被告华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员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小英诉称,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委会郭坊组农民华仁德与黄呀秀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取名华仉春、华小春、华小英、华小娇。1981年9月,农村实行责任田承包制,当时以原告父亲华仁德为户主分得责任田13.64亩。1984年10月10日,崇仁县政府为原告父亲华仁德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1992年,原告父亲去世,该责任田就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1993年2月16日,原告将其中的4.2亩出租给邻村张家保经营,租期五年,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协议。1993年12月,原告夫妻外出种菜,原告将剩余的9.44亩责任田委托其叔叔华仁和(华如伟父亲)照管。1998年搞两田制,原告叔叔华仁和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13.64亩责任田中的9.3亩划在其自己名下,后华仁和去世,该9.3亩责任田就被其儿子华如伟霸占栽种。余下的4.2亩被当时队长华仁武租给杨梅岭组村民曾庆发,并与曾庆发签订了30年的租期合同。曾庆发在承租期间,因外出种菜,故原告的4.2亩责任田又被华仁友霸占,现一直由华仁友栽种。事实上,原告村小组从1981年9月分田单干,就一直未对村民承包的责任田进行过调整。2004年,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被告要回属于自己13.64亩份额的责任田,但一直由于被告的拒绝而未果。此后,原告便开始打村委会、乡干部进行调解,结果无效。2015年4月,原告又到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该次乡村两级干部非常重视,多次找有关人员到乡政府或上户沟通和协调,并于2015年6月2日上午,经村民委员会及乡干部、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霸占原告责任田;被告返还补贴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公所的证明及华仁德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村委会在1993年就知道原告与丈夫吴明和在一起共同生活。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郭坊组的1981年分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以其父亲华仁德为户主分得的责任田数量及坐落位置。3、协议书、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表(曾庆发),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将其部分责任田转包给张家保,后原告的部分责任田经营权变更为曾庆发。4、关于郭圩乡程家村委会村民华小英反映要回责任田一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乡村干部到协调过原告要回责任田的事情。5、2014年郭圩乡各村小组分户水稻种植面积表,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6000元的依据。被告华仁友辩称,原告一家承包的责任田的经营期限为1984年至1999年,郭圩乡曾实行过“两田制”原告所述被告霸占其责任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多次要回承包责任田,但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没找被告说过要回责任田的事。另外,原告一家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不能要求得到补贴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程某、张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并不是霸占原告的责任田。2、崇仁县郭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崇仁县郭圩乡在1998年实行了“两田制”。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小英系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郭坊组村民,原告父亲华仁德作为户主(该户共有华仁德及其妻子,华仉春、华小春、华小英、华小娇)分得11.18亩的耕地,并于1984年10月10日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华仁德家庭人口6人,劳力2个,其中男1个,女1个。承包面积11.18亩,其中水田10.96亩,旱地0.22亩。承包年限15年。”其中华仁德于1992年去世;华仁德妻子及华小娇均早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华仉春、华小春也早已出嫁。1993年2月16日,原告与张家保签订了协议书,将其部分责任田转包给张家保耕种,期限为5年,张家保实际耕种时间为3年。1993年底,原告全家外出务工,之后原告对其家庭分得的责任田没有进行管理。1998年,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郭坊组在实行“两田制”时,将原告一家的责任田中的一部分调配给华如伟父亲华仁和(于2014年10月份去世),并于1998年1月份为华仁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另一部分责任田则由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郭坊组发包给曾庆发,后又转给被告华仁友耕种。原告从2004年开始向乡村干部反映,要求耕种责任田,后乡村干部多次与涉事当事人进行沟通和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华小英的父亲华仁德作为户主曾经在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郭坊组分得责任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反映,原告一家对其分得的责任田的承包年限为15年,即至1999年10月10日止。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1999年10月11日后仍对其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责任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华仁友取得由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郭坊组发包给曾庆发的曾经是原告一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未违反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霸占原告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耕种依法取得的责任田后取得补贴款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补贴款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华小英要求被告华仁友返还其非法霸占原告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华小英要求被告华仁友返还补贴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