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21号原告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模板公司”)与被告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模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永福,被告鹏凯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全钢大模板产品,用于被告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共应付租赁费、清理费等共计431418.95元,至今被告尚有421418.9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违约金68367.5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城华府项目部”印章,与其公司登记名称不一致;其公司并未参与东城华府项目,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该合同因欠缺主体资格要件,对其公司不产生效力;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没有一项有其公司的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王元浩以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城华府项目部的名义,持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件、荣誉等证书,与原告建邦模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陕西省兴平市东城佳苑1#住宅楼项目建设。合同对租赁单价、租赁物交付、租金结算等予以约定。同时约定: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日租金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工地负责人予以接收并使用。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62656.45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0283.50元、清理费60721元、变形报废扣款2407元,共计431418.95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清理等费用421418.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公司的发货单,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所有模板及配件数量,且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3、原告公司收货单,证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模板及配件后返回的数量,且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4、单项工程结算单及差数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所产生的费用为362656.45元、;被告租赁原告物品未归还的数量和单价,计算出的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60283.50元、清理费60721元、变形报废扣款2407元。5、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件、荣誉等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件,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6、户县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及判决书,证明王元浩曾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7、收据一份,证明收到被告公司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所显示的项目与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两个名称的项目其公司都未参与,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充分,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显示的收货人是陈彦哲,其公司不了解该人身份,发货单没有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收货单,其公司不了解退货人王博的人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与被告公司无关,无法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判决书中涉及的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是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所持合同不真实,该合同未生效。2、印章备案回执,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存在伪造、变造嫌疑,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加盖的印章早于印章变更之前,被告以此拒绝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2012年6月23日,王元浩持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件等证书,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王元浩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至于合同上加盖的“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城华府项目”印章与被告公司登记名称“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是被告行为所致,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拒绝与原告结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价款,是依双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根据合同计算得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依据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予以准许,计算期间可自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即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2656.45元(含已付款1000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0283.50元、清理费60721元、变形报废扣款2407元,共计431418.95元(含已付款10000元)。二、被告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欠付租金352656.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陕西建邦模板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审 判 员 史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