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康某甲,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4日在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9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康某乙。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最近几年,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庭审时,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就不同意离婚,后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回家,也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至今又有两年,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方附条件同意离婚,原告有两次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应作出相应的赔偿。2、位于xxxx院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方同意离婚。3、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法院依法判决。4、原告诉称分居的事实被告认可。庭审中原告康某甲提交证据一、(2013)召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王某某曾起诉康某甲认为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3、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二、康某乙所书写的字据,证明康某乙决定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康某甲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对康某乙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从2013年2月份起因原告对被告殴打,被告到其他地方租房居住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自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分居。2、原告方在双汇的股份,请求法院按照开户行核实股份的真实情况及收益情况和分居期间的财产分配。原告康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租赁合同是否备案不清楚,证据二只是一张白纸,没有来源和出处。但对双方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1月4日在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康某乙。后双方偶有生气发生。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xxxx楼房产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经原告康某甲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xxxx楼房产一套进行价值评估,房产价值为183300元,原告康某甲支付评估鉴定费4000元,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要求要房产,同意给一半的钱款给被告。被告同意房产给原告,原告给钱款。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近几年两地分居,缺少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原告康某甲至法院请求离婚,在2013年8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房产归康某甲所有,康某甲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一半的房款91650元(183300元÷2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康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位于xxxx楼东户的一套房产归原告康某甲所有,康某甲支付给被告王某某钱款91650元。因女孩康某乙已满10周岁,根据康某乙自己所书写的意愿,愿跟随原告康某甲生活,故康某乙跟随原告康某甲生活,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655元(15726.12元/年÷12个月÷2人)。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空调挂机各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空调柜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康某甲所有。被告王某某称xxxxx村还有一套房产及康某甲在双汇有5000元股份要求分割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康某乙由原告康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5元(抚养费给付方式为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860元,支付至康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康某乙的权利,原告康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xxxx楼的一套房产归原告康某甲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空调挂机各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空调柜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康某甲所有。四、原告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房款9165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合计5300元,原、被告各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