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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1992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所。辩护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2011年2月1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2008年10月31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4月1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8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孙某某、包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蔡建伟、吴志新、孟德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顾某某、赵某某等人因陈某某、陈XX等人在钱某经营的本市虎丘区仝羽春茶楼2楼麻将室打牌时涉嫌诈赌,遂于2015年3月7日13时以打牌为名将陈某某、陈XX约至仝羽春茶楼2楼麻将室,由顾某某拿掉两人手机交给赵某某,由黄某某开车,多人同车先后将陈某某、陈XX强行带至本市虎丘区美林公寓2楼西侧三楼两间办公室内,期间顾某某、赵某某分别殴打陈某某、陈XX,钱某逼迫二人分别写下了抵押宝马汽车、欠款10万元的承诺书,非法限制陈某某、陈XX人身自由数小时;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钱某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虎丘区锦华商业广场富士康足浴包厢内,将许某某强行带至本市虎丘区兴贤路绿岛快捷酒店六楼办公室内,期间被告人钱某、孙某某殴打了许某某致其轻微伤,钱某逼迫许某某写下了抵押捷豹汽车的承诺书,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个小时;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指使被告人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田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三期,将周某某、周XX强行带至虎丘区兴贤路绿岛快捷酒店六楼办公室内,期间包某某等人殴打了周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个小时。另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感情纠纷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他人至本市虎丘区金灯街马路边,将被害人周某的苏E98S**奥迪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6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孙某某、包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蔡建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虽是主犯,但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志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本案事出有因,因被害人涉嫌诈赌,被害人过错是导致本案诱因,本案中被告人初衷是要求返还诈赌的钱;被告人孙某某坦白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孟德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非法拘禁一节,赵某某参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本身有过错,且其在非法拘禁中作用相对较小;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一节,赵某某因感情受到刺激,一时冲动伤害被害人,案后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1、被告人钱某、顾某某、赵某某等人因陈某某、陈XX等人在钱某经营的本市虎丘区仝羽春茶楼2楼麻将室打牌时涉嫌诈赌,遂于2015年3月7日13时以打牌为名将陈某某、陈XX约至仝羽春茶楼2楼麻将室,由顾某某拿掉两人手机交给赵某某,由黄某某开车,多人同车先后将陈某某、陈XX强行带至本市虎丘区美林公寓2楼西侧三楼两间办公室内,期间顾某某、赵某某分别殴打陈某某、陈XX,钱某逼迫二人分别写下了抵押宝马汽车、欠款10万元的承诺书,非法限制陈某某、陈XX人身自由数小时。2、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钱某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虎丘区锦华商业广场富士康足浴包厢内,将许某某强行带至本市虎丘区兴贤路绿岛快捷酒店六楼办公室内,期间被告人钱某、孙某某殴打了许某某致其轻微伤,钱某逼迫许某某写下了抵押捷豹汽车的承诺书,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个小时。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指使被告人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田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三期,将周某某、周XX强行带至虎丘区兴贤路绿岛快捷酒店六楼办公室内,期间包某某等人殴打了周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个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了事实,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宝马牌汽车及捷豹牌汽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感情纠纷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他人至本市虎丘区金灯街马路边,将被害人周某的苏E98S**奥迪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634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XX、许某某、周某某、周XX、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胡某、周某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协商承诺书,车辆维修发票、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顾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授意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该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王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非法拘禁一节中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辩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