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55年2月27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宁夏某农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承揽宁夏回族自治区某生态移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的工程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某管委会副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支持,先后五次送给马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在马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白某某承揽到相关工程并顺利结算了工程款。同时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中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中宁检反贪调证(2015)151、154、185、186、204、208、20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宁夏农垦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宁夏农垦某实业有限公司某葡萄分公司的决定》、《关于马某某等通知职务聘免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管理委员会、宁夏农垦某实业有限公司某葡萄分公司《关于成立某农业分公司基层组织建设部等机构的通知》,宁夏农垦某实业有限公司某葡萄分公司《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请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管理委员会《关于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马某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党发(2009)9号文件,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发(2014)23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宁夏农垦实施国家易地扶贫移民开发试点项目某农场某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关于成立某生态移民安置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关于调整某生态移民管理委员会体制的通知》、《关于马某某通知聘任的通知》,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农垦集团公司干部职级问题的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结构团、干部任免表、情况说明,某养殖区(牛羊圈舍)2标段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某水毁新建水利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书、某机井管理房工程承包合同书、某温拱棚管理房工程承包合同书、某温棚防洪工程承包合同书、某洪沟过北路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某水利配套水毁新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付款凭证,被告人白某某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职务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怡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