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60号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杜某甲,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4日在原合川市双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5月20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在校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酗酒,不关心原告,对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仍不改个性,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到原告务工单位吵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和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矛盾,双方能相处。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发现后,双方产生了矛盾,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谅解,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3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双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尚能相处。2013年9月原告在重庆大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该公司居住,被告怀疑原告与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经人劝解后夫妻矛盾有所缓解。2015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务工地,双方发生吵打,原告胞姐李某乙前去劝阻时致伤被告,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云门派出所干警调解事态平息。原告离开重庆大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同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出具的《保证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云门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间产生矛盾,但相互间尚能相处。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相互谅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