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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汉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89号罪犯王汉红,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7日,河南省息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王汉红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汉红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汉红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汉红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汉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汉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自: